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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联调制度
  发布时间:2016-01-10 21:23:58 打印 字号: | |

为构建和谐社会,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法院在立案大厅设立专门的诉前联调登记窗口。

当事人到法院申请立案时,立案大厅导诉人员应先对案件进行审查甄别,对适合诉前联调的纠纷,主动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诉前联调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同意进行诉前联调的,由诉前联调登记窗口办理诉前联调登记以及收取相关材料,同时向当事人发放《诉前联调受理通知书》。

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联调,坚持进行诉讼或者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法院立案窗口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立案。

对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医疗服务、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电信欠费、信用卡欠款、物业管理等八大类纠纷以及争议标的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小额钱债纠纷案件、直接进入诉前联动程序、但当事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不同意诉前联调的,应当有当事人本人或者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书面声明,明确写明其拒绝诉前调节)。

调节人员进行调节时,应当遵循以下工作要求:

诉前调节的调节人员收案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对对方当事人进行电话调解或者约双方当事人到场调节未能够联系当事人的,应当在不同时间段至少三次电话联系当事人。

诉前联调的调解人员在调节时不得对案件审判结果作出预判,以避免误导当事人

调解人员应制作《诉前联调情况登记表》,记录调节时间、调节方式、双方主要分歧意见等、附卷存档。

涉及诉前联调成员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纠纷,调节人员可要求各成员单位调节人员参与调节,具体分工如下:

婚姻家庭类案件由市妇联组织负责;

劳动争议类案件由劳动部门或工会组织负责;

交通事故类案件由市交警部门负责;

医疗纠纷类案件由市卫生部门负责;

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由消费者保护组织负责;

各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案件由街道司法所负责。

双方当事人到场调节的,调节人员应要求双方签名确认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

出现下列情形时,诉前联调程序终结

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进行调节;

无法联系到当事人;

其他无法继续进行诉前联调的情形。

诉前联调登记窗口收到申请人向法院递交的起诉材料后即时将案件移交诉前联调工作室当值调解员,由当值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诉前联调案件的调解期限为七个工作日,自调解人员收到诉前联调案卷之日起计算,对调解成功可能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经原告方同意,可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

诉前联调成功的案件,调解人员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核,装订后移交档案室归档,诉前调节不成功的,调节人员应当移交档案室归档。

诉前调节不成功的,调解人员应将当事人主体材料,起诉状及《诉前联调情况记录表》复印后留存备案,其他材料全部予以退还。

十一、经诉前联调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人员应当指导和协助当事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告知且释明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必要时可引导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十二、对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应当由诉前联调工作室出《移送司法确认函》,当事人凭上述移送函以及相  关立案材料,到立案窗口办理立案手续。

十三、申请法院司法确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必须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

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有各方当事人和相关调解员签字,捺印或盖章的非诉调解协议以及其身份证明;

协议内容必须具体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

协议解决的纠纷应当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

十四、立案窗户收到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的申请后,应进行审查,对于具备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并为当事人安排审前调解法官进行司法确认。

十五、审前调解法官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准许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或者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并且出具终结确认程序通知书。

(一)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法院要求按时补交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

(三)一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另行提起诉讼,且经人民法院释明,仍坚持起诉的;

当事人申请撤回确认申请后,可在原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司法确认

 

十六、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确认收养、婚姻等身份关系的;

确认物权关系的;

(四)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五)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后申请的;

(六)仅有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双方当事人的确认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人民法院立案前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核实签名,该当事人拒不配合的;

(七)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确认的情形;

        对于不属于确认调解协议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对于不属于被申请法院管械的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十七、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调解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调解协议损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

当事人通过调解协议掩饰非法目的;

调解协议内容不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围的;

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确认和执行;

涉及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调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

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十一)调解组织、调解员存在强迫调解或是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十二)调解协议是由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或者不具有合法代理权的代理人签订的

(十三)存在其他不应进行司法确认的事由的。

十八、审前调解法官审查司法确认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十日。

十九、本规定至201561日起实施。

 

 

 

 

                                            ?一五年五月六日

责任编辑:三江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