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诉工作制度(上墙)
(试行)
为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增强立案法官的工作责任感和服务意识,树立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窗口形象,结合立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导诉是指人民法院在立案和信访工作中,由工作人员(导诉员)积极引导当事人到相应的窗口办理相关业务,为当事人作合理的诉讼指导,释明法律,告知司法救助规定,提示诉讼风险,提供诉讼指南,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使当事人获得程序上的指引。
二、导诉遵循依法、中立、适度的原则,导诉员只能就诉讼、执行等程序问题进行引导并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释明,不得泄露审判秘密。
三、导诉指引包括告知指引和直接引领,以告知指引为主。对老弱病残孕等特殊群体应当直接引领。
四、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信访窗口入口处或显眼位置设置导诉窗(台),配置导诉员。导诉员要熟悉诉讼常识,熟悉立案信访窗口功能设置及工作机制,热心为当事人服务。
五、导诉员应负责解答当事人有关诉讼事项办理的咨询,指导当事人诉讼。对前来办理立案、查询、申请执行、申诉、信访或办理其他诉讼事项的,导诉员应就事项办理的条件、时限、程序、手续、收费标准等作一次性告知和合理引导,联系判后答疑,对信访人员引领接待、联系接访。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耐心解释,告知当事人到相关部门办理。
六、导诉员应制作导诉台帐,记录解答咨询与诉讼指导等导诉事项。
七、导诉员应按规定着装、挂牌上岗,严格按照文明接待制度进行导诉。
八、导诉员在立案信访窗口值班领导、审判长、法官等领导下工作,尽心尽力为当事人提供导诉服务,不得擅自离岗。
一次性(立案)告知制度(上墙)
(试行)
为方便群众诉讼,强化司法为民责任意识,提高立案审查工作效率,树立人民法院廉洁、务实、高效的良好形象,制定本制度。
一、一次性告知制度是指当事人到立案信访窗口办理立案、申请再审等诉讼事项时,经承办人依法认真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材料齐全的应立即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材料不齐的,应就当事人办理事项的条件、时限、程序、收费标准和所需全部材料进行全面一次性告知的工作制度。
二、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对其进行认真、耐心、细致的指导与解释,需补正的事项应一次性告知,并做好登记备案。材料可当场更正的,应指导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当事人补齐手续和材料后,应当立即办理相关手续;对因其他原因仍不能办理的,应一次性告知其不能办理的原因。
四、当事人再次提交补充材料时,承办人应认真审查核对原来所欠材料是否补充齐全,材料补充齐全的,应当立即办理相关手续。若补办的材料仍不符合要求或仍有欠缺,承办人仍应继续耐心解释。
五、对提起诉讼的,应尽可能做到当日立案,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不能当日立案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决定是否立案。
六、当事人要求办理的事项,属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特殊事项的,承办人应当在详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及时报告,或请示上级后再答复当事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的,应当说明情况,告知解决的途径或方式。
七、人民法院应设立诉讼事务公开栏(有条件的上网),公开明示承办各类诉讼事务的名称、条件、程序和办理时限等内容。
八、当事人以电话方式要求办理、咨询诉讼或相关事务时,接电人员应一次性告知其办理事项的条件、时限、程序、收费标准、所需提供材料等。
重大事项登记报告制度
(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重大案件、重大信访事项的管理,加快信息传递和情况报送,便于上级法院及时掌握动态,确保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内的重大案件、重大信访事项得到及时、有效处置,制定本制度。
一、受理下列重大案件,应及时登记报告:
(一)社会影响大,处理结果比较敏感的各类案件;
(二)重大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系列案件;
(三)裁判结果具有示范效应的新类型案件;
(四)涉及面广或事出有因,公众或媒体高度关注的案件;
(五)应当登记报告的其他重大案件。
二、处理下列信访事项,应及时登记报告:
(一)出现或可能出现自伤、自残、自杀、暴力过激行为等恶性事件的;
(二)采取或可能采取非正常手段进京赴邕上访、群访、闹访,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影响人民法院形象的;
(三)违反《信访条例》的越级访、暴力访;
(四)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线索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
(五)反映本院干警违法违纪、枉法裁判的;
(六)信访人是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知名人士的:
(七)信访有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主要领导人批示的:
(八)应当登记报告的其他重大信访。
三、负责处置以上重大事项的首问责任人要根据岗位责任制的要求对相关信息立即登记或填写立案报告登记审批表,并先行疏导处置,及时报告庭长。
四、立案审查人员对重大案件受理前应及时报庭长审批。庭长认为应组织合议庭讨论决定的,应及时组织合议庭讨论。庭长认为应向主管副院长汇报的,应及时向主管副院长汇报决定。主管副院长认为需要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适用法律问题认为需要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应及时请示。
五、对重大案件立案受理、审理应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汇报或与政府有关部门会商,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
六、对重大信访事件处置,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当地党委和上一级人民法院汇报,不得拖延和隐瞒不报。各相关部门和人员应严格按照信访应急预案要求,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妥善处置。
七、对在重大案件立案受理、重大信访事项处置中,做到依法、文明、公正、高效,受到群众普遍好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奖励或者按程序报请有关部门给予记功。
八、对在重大案件立案、重大信访事项处置中不及时、不妥当或没有及时报告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对有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重大案件、重大信访事件由立案庭负责每月汇总分析一次,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
庭长、审判长轮值制度
(试行)
为发挥“立案信访窗口”公开、便捷、高效的服务功能,解决立案信访中的突出问题,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事件,畅通信访申诉渠道,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立案庭应根据信访案件的情况,确定庭长、审判长参加每日轮值接待,并公布于众。轮值庭长、审判长负责处理“立案信访窗口“”当日工作事项。
二、本规定所指的庭长、审判长包括:立案庭庭长、副庭长、审判长(或组长)。
三、庭长、审判长接待来访的范围:
(一)疑难案件来访或集体上访;
(二)接访者无法处理,当事人又闹访缠访的;
(三)突发事件;
(四)新类型诉讼,立案人员把握不准的。
四、庭长、审判长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认真对待每一次接访,做到事事有交代、件件有着落;耐心听取来访群众意见,努力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及时联系协调案件相关业务部门和承办法官共同解决矛盾;及时了解和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或建议。
五、庭长、审判长接访时,对于能够当场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解决,对于不能当场解决的,应区别不同情况,负责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处理,并负责答复来访人,对重大信访事件,要及时报告分管院长,并做好相关上报工作。
六、庭长、审判长每日轮值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安排。立案庭应提前一个星期排定值班人员名单,并在立案大厅上墙公布。
七、庭长、审判长值班期间,原则上不安排出差或外出学习、休假,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参功口值班的,由立案庭庭长调整值班人员。
八、对于值班庭长、审判长因责任心不强,由于重大案件、重大信访事项没有及时报告造成后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九、各中级法院及基层法院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庭长、审判长轮值制度。
优先类事项快速办理制度(上墙)
(试行)
为进一步落实司法为民措施,方便特殊群体诉讼,提高工作效率,结合立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优先类事项快速办理是指人民法院对特定案件、特殊群体诉讼案件在立案审查、受理等诉讼环节,给予优先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二、优先类事项快速办理的案件范围为:追索劳动报酬、医疗费、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以及涉及老弱病孕、残疾人、农民工等特殊群体以及涉军案件。
三、立案信访大厅应设“优先类事项”办理窗口,由专门工作人员在窗口值班,负责审查当事人的相关材料,确定是否属于“优先类事项”案件。
四、对优先类事项案件当事人递交的诉讼材料,应优先接收、审查,即时给予答复。符合立案条件的,当日应给予办理受理手续。
五、优先类事项案件当事人因行动不便,起诉确有困难的,可实行电话预约,上门办理立案受理手续。
六、优先类事项案件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应优先审查。对符合缓交诉讼费用条件的,应在当日给予办理缓交手续;对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不能当日决定的,应在三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七、对优先类事项案件应当优先及时安排进行立案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移送审查,优先排期审理。
八、优先类事项案件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优先审查裁定予以先予执行;案件判决后,符合直接移送执行条件的,应当优先移送执行。
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对接制度
(试行)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得到及时的司法救助,确保社会弱势群体在诉讼中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有关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现就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之间相互衔接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能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或特殊身份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已获准法律援助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时,应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二、当事人依据司法救助有关规定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得准许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对于已经获准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直接作出对受援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四、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获准法律援助而直接决定缓交诉讼费用的案件,案件审结后,受援人胜诉的,由败诉方全部承担诉讼费用;如受援人败诉(含部分败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的规定,受援人符合减交、免交条件的,应当酌情减或免诉讼费用。
五、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书面决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依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应当得到法律援助而没有得到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与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沟通,并提出法律援助的建议。
六、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受援人可不提供相应的担保。
七、人民法院对法律援助人员查阅、摘抄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等工作应当提供方便,对于复制民事案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免收或者减收。
八、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及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依据,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金额,在人民法院进行释明,并告知诉讼风险后,仍不改变诉讼请求的,不予司法救助。
九、对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给予当事人司法救助并且已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法院之后又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撤销司法救助决定的,应当在撤销决定作出后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十、对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及时审结、及时执行,对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在工作上依法予以支持和配合。
十一、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当日能决定的,应当在当日办理手续;不能在当日决定的,应说明原因,并在三日内答复当事人。
十二、人民法院可在立案信访大厅设立“救助服务’’专窗,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或涉及老年人、残疾人、下岗职工、农民工等社会弱势群体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养老金抚恤金、拖欠工资的,提供必要的帮助或司法救助。
首问负责制度(上墙)
(试行)
为进一步提高立案、信访工作质量,强化岗位责任和服务意识,规范工作程序,方便诉讼当事人和来访群众,树立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热情服务的形象,结合立案信访工作实际,制订本制度。
一、首问负责制度是指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到立案信访窗口办理或以来信、来电、来邮等途径查询、咨询、立案、申诉信访、投诉等事项,首位接待处理该事项的窗口工作人员负责处理、跟踪、反馈的工作制度。
二、当事人直接到人民法院立案信访窗口办理有关事项,或由导诉员指引后,第一位具体接待处理的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
三、首问责任人的工作职责是:
(一)对来访人的咨询、申办事项,属于首问责任人岗位职责范围内的,首问责任人能立即办理的应及时办理,不能立即办理的,应耐心解释,明确答复办理期限;对岗位职责范围外但属于本院主管范围内的事项,应向来访人说明情况,负责做好登记,并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人员处理,办理移交手续;移转后要负责跟踪,了解办理情况,并根据需要及时将办理进度或结果反馈来访人。
(二)来访人要求判后答疑的,首问责任人应按判后答疑制度的规定,联系案件原主审法官或审判长或业务庭庭长进行判后答疑。
(三)来访人提出申诉、申请再审的,首问责任人应认真审查来访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并进行登记。如提交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四)来访人来访事项不属于法院或本院主管范围的,首问责任人应当向来访人说明情况,告知向有关部门反映。若需转办的,应及时直接移转或报请领导将材料转至有关部门处理,并回复来访人。
四、首问责任人对来访人反映的问题把握不准,或属重大紧急、复杂、敏感、群体事项可能弓l发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先行及时、妥善处置并向主管领导汇报,由主管领导负责组织接待处理或指定专人及时处理。
五、首问责任人对前来办事或咨询有关事项的来访人,应做到热情接待,用语文明,详细了解来访人的来意及询问内容,耐心解答来访人提出的有关问题。
六、首问责任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来访人态度生硬,作风粗暴,有意刁难,导致矛盾激化;
(二)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或者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三)对信访事项应当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
(四)对信访事项压着不办,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
(五)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导致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办结信访事项;
(六)自己不能处理,又不向领导或上级请示报告,或者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瞒报、谎报、缓报,贻误处置时机;
(七)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信访事项,引发信访突出问题;
(八)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八、首问责任人工作失职、渎职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书面检查、责令整改等党纪、政纪处分。
九、当事人认为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或上级机关投诉。
服务承诺制度(上墙)
(试行)
为规范立案信访窗口服务行为,接受涉诉群众和社会监督,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结合立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依法在7日内办理立案手续。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口头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将有关材料退回,当事人不愿收回材料或坚持起诉的,作出书面说明或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二、对当事人提起的上诉,应至迟在上诉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二审法院应在收到案件后3日内办理立案受理手续,移送有关审判庭。
三、严格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不乱收费,不超标的、超范围收费。
四、对符合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通过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等方式提供司法救助。对符合缓交诉讼费用条件的申请,当日办理手续;对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当日不能决定的,应限期答复。
五、设定专人依法处理群众来访来信,做到有访必接,有诉必理,有信必处。信访处理坚持保护信访申诉权利原则,公开信访办理程序要求和期限,公开采取接访、下访等服务方式的条件和程序要求。
六、对当事人来访递交的正在诉讼中的案件材料,3日内转交有关审判庭依法处理。
七、在立案信访大厅设立导诉台,配置导诉员,解答当事人和来访群众有关诉讼事项办理的咨询,指导当事人诉讼。
八、设专人负责有关案件信息查询,有询必查,即时依法答复。
九、恪守法官职业道德,遵守司法礼仪,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冷、横、硬、推的态度对待当事人和来访群众。
十、在立案信访大厅设立服务承诺监督台、投诉电话和举报箱等,接受违反服务承诺行为的监督和举报。
立案审务公开制度(上墙)
(试行)
为方便群众诉讼,进一步增强立案信访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特制定本规定。
一、立案审务公开应坚持依法公开原则、方便群众办事原则、有利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的原则。
二、立案审务公开应公开以下事项:
1、立案信访工作职责;
2、立案信访工作流程;
3、本院各类案件受理的范围、条件;
4、各类起诉和申请立案受理审查工作完成的期限;
5、诉讼费收费的范围和标准以及司法救助的条件;
6、工作纪律、廉政规定和回避规定;
7、投诉电话、信访电话;
8、大厅立案审查人员、接访人员、值班人员的工作信息;
9、办公时间。
三、立案审务公开可采取多种形式。可在立案信访大厅设立审务公开栏,可设立电子显示屏滚动播出,还可编印成办事指南发放给诉讼当事人等。
四、为了畅通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渠道,人民法院应公开投诉电话和在立案信访大厅设置意见箱,安排专人负责处理群众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结果。
五、为了确保审务公开工作落到实处,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审务公开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与绩效考核内容之一。
信访必复制度
(试行)
为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权,增强人民法院涉诉信访工作透明度,规范信访答复工作机制,制定本制度。
一、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信访工作的组织、协调,立案庭内设专门负责涉诉信访业务的工作机构,专人负责信访件的接收、审查、登记、分类、提出处理意见,呈报、交(转)办、催(督)办、信访答复等具体工作。
二、对人民群众来信应及时接收、拆信、认真审阅登记、依法妥善处理,做到信件处理程序化、规范化。
三、对人民群众来访应认真听取陈述、耐心解答,做到有访必接,依法处理。
四、对人民群众来信,应尽可能给予复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复信:
(一)对于不涉及具体案件的法律咨询来信,复信告知向法律咨询部门咨询。
(二)对于来信人反映的问题已作出处理的来信,复信将处理结果答复来信人。
(三)对于按规定转到下级人民法院或其他部门处理的来信,复信告知来信人直接与有关法院或部门联系。
(四)对审判工作提出重要建设性意见或反映重大问题的来信,复信告知联系承办机构,并予以鼓励。
(五)对属于告诉、申诉、申请再审性质的来信,按照立案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六)对于人大代表来信,按照本院《关于办理人大代表来信工作暂行规定》,转本院人大代表联络室登记、办理和统一答复。
(七)上级机关转来信访人的信访材料,交办机关要求向信访人作出书面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信访人再次作出书面答复,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交办机关作出书面汇报。
五、对人民群众下列来访,根据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区别情况答复处理:
(一)反映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内问题的,告知来访人到有关部门联系;
(二)法律咨询的,可依法直接答复来访人;
(三)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已作出处理的,将处理结果答复来访人;
(四)应由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其他部门处理的,告知来访人直接与有关法院或本院其他部门联系,或者接收材料转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其他部门处理并告知来访人。
(五)对审判工作提出重要建设性意见或反映重大问题的,告知联系承办机构或将材料转承办机构。
(六)属于告诉、申诉、申请再审性质的,按照立案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七)对反映违法、违纪、违法审判问题的,告知信访人向监察部门反映,并转监察部门接待处理。
六、凡列入信访必复的信访件由信访工作部门审查并造册登记、建档,并根据信访件的来源等情况,做好信访件的分流、催办、督办工作。
七、对于已经本院受理并作出决定或经上级法院复查并作出维持本院处理决定的涉诉信访,信访人以相同理由反映同样事项的重复信访,可以不受理,但应做好教育疏导和稳控工作。
八、对已经按信访终结程序审查终结并已答复信访人的涉诉信访案件,登记注明信访终结情况,如信访人仍坚持信访,可告知信访人不再处理,但应做好教育疏导和稳控工作。
九、对在信访工作中认真负责,做到依法、文明、公正、高效开展信访工作,受到人民群众普遍好评,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奖励或者按程序报请有关部门给予记功。
十、在信访工作中,因工作态度和工作方法或处理不及时、不妥当,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对有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明接待制度(上墙)
(试行)
为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宗旨,规范立案信访文明接待行为,制订本制度。’
一、文明接待制度是指人民法院立案信访窗口工作人员在立案信访接待工作中应以文明的司法礼仪接待当事人的工作制度。
二、接待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做到依法、文明、热情、礼貌、公开、平等、快捷、高效。
三、立案信访窗口是人民法院重要的接待工作场所。接待场所应保持干净、卫生、整洁,并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台椅、打印、复印、文具、饮水、指示导弓l、诉讼指南等便民利民服务设施。
四、接待人员应着制服、挂牌上岗,做到衣着整洁、文明礼貌、热情主动、态度和蔼、服务周到。对待来访人员不得有生、横、冷、硬态度。不得做与接待工作无关的事情。上班时不得披衣、敞怀、卷裤管、剃光头、纹身、染彩发、染指甲、吸烟、饮食、勾肩搭背、挽手、嬉闹。女同志不得浓妆艳抹、披头散发。男同志不得留长发、蓄胡须。
五、接待来访要耐心细致。认真听取来访人的陈述,并做好接待登记,力戒草率、急躁。询问情况要仔细,谈话记录要认真,归纳来访意见和要求要准确。
六、接待人员要做到有访必接。对优先类事项应优先接待。对来访人反映的问题能够当场解答的,应当即给予答复,不能当即解答的,应耐心说明原因,做好来访人的思想工作,不得因接待工作不当引发矛盾激化。
七、接待人员办理来访事项要依法进行,方法适当,秉公办事。处理问题要及时、妥善,不敷衍,不推诿。对无理纠缠和扰乱秩序的人员,应及时制止,批评教育,对异常情况要及时向领导报告,做到依法、理智、冷静处置,不得感情用事。
八、接待人员不得接受来访者的馈赠和宴请,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立案信访窗口岗位责任制度
(试行)
为了明确立案信访窗口工作岗位职责,增强岗位工作人员责任心,结合立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立案信访窗口根据诉讼弓I导、立案审查、立案调解、司法救助、查询咨询、材料收转、判后答疑、接访接待、安全检查等工作设定岗位责任。
二、诉讼引导工作岗位人员负责解答当事人有关诉讼事项办理的咨询,指导当事人诉讼。
三、立案审查工作岗位人员负责审查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材料是否齐备、手续是否齐全,提出是否受理的审查意见,并报主管庭领导审批;根据案情进行案件繁简分流,提出案件纠纷解决方式的意见,包括是否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诉前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意见,并报主管庭领导审批。
四、立案调解工作岗位人员负责组织案件的立案调解,制作调解书,或决定终止立案调解程序,移送审查或排期开庭审理等。
五、司法救助工作岗位人员负责审查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是否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提出是否给予司法救助的意见,并依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六、查询咨询工作岗位人员应当事人查询咨询请求,负责查询有关信息,接受咨询,及时对查询咨询事项作出答复、反馈。
七、材料收转工作岗位人员负责检查、签收、转交、移送有关当事人递交、法院移送的诉讼材料。
八、判后答疑工作岗位人员负责协调本院作出生效裁判的审判庭和审判法官对当事人开展释法答疑、服判息诉工作。
九、信访接待工作岗位人员负责接谈信访人员,对信访事项进行诉访分离,对诉类信访移送有关审判庭处理;对访类信访提出是否按申诉案件受理审查,或开展服判息诉、矛盾化解工作,或终结信访等审查意见,并报主管庭领导审批。
十、安全检查工作岗位人员负责立案信访窗口办公区域的安检和保卫工作,依职责与立案信访岗位工作人员共同处置信访突发事件。
诉调对接制度
(试行)
为落实调解优先原则,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推动诉调对接工作有序、有效开展,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指的诉调对接是指诉讼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工作衔接。
二、诉调衔接机制建设应遵循党委统一领导原则、调解自愿原则、便民利民原则、有效定纷止争原则。
三、人民法院要按照调解优先原则,积极引导和鼓励当事人依法选择非诉讼方式调解解决纠纷。
四、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信访大厅设立人民调解工作窗口,为人民调解等调解组织就地开展非诉讼调解提供工作便牙IJ。
五、人民法院在立案接待时应主动宣传非诉讼调解的优势和特点,根据案件类型、特点,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弓I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
六、人民法院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暂缓立案,引导当事人协商选择非诉讼调解方式先行调解纠纷。
七、经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不同意以非诉讼方式进行调解或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起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
八、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部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将纠纷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邀请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派员协助调解。
对于已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再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但仍可邀请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派员协助调解。
九、下列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委托、邀请人民调解组织、相关社会组织、有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员进行调解或协助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纠纷除外);
(二)相邻关系、共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物权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民间借贷、合伙协议、买卖合同、劳动(劳务)合同、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典当合同、赠与合同、供用电(水、气)合同等合同纠纷;
(四)财产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工伤损害赔偿、雇员及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
(五)其他适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
十、对于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解:
(一)审查材料。受理纠纷时,应当审查以下材料:人民法院《建议人民调解函》或《委托人民调解函》、有关纠纷材料的复印件。
(二)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和《民事纠纷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申请书》由人民调解员指导当事人填写;《民事纠纷受理登记表》由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填写。当事人在填写《人民调解书))前反悔,拒绝接受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函告相关的人民法院。
(三)调解纠纷。一般纠纷,可由一名人民调解员单独调解,复杂、疑难纠纷,可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调解过程中应做好调解笔录,并由人民调解员及当事人签字或签章。
(四)调解结案。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于委托调解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应报当地司法所备案,其中属民事纠纷调解委员会或行业性调解委员会办理的,应报当地县(市、区)司法局登记备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应当做好调解记录。调解不成包含下列情形: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调解结案的。
按前款规定方式调解结案的民事纠纷,属于经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属于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结案单》,连同相关材料复印件于三日内退回相关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应建立诉前申请、诉讼中委托人民调解案件的档案交接、保管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案件的档案归档工作。
十一、人民调解组织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纠纷的,应当在指定的调解期间内结案。如在指定期间内不能结案的,应当终止调解,按照本制度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办理,并将终止调解的事由在结案单中载明,连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相关人民法院处理。
调解期间自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之日起算。
十二、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审查。
十三、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经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按照有关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基础上,再酌情适当减免诉讼费用。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各地实际j制定具体办法,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十四、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民事执行案件进行和解的,参照本制度办理。
十五、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调解指导员制度,选派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指导员,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管理,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十六、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在人民调解员队伍中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尽可能将政治素质高、具有一定法律政策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的优秀人民调解员选聘为人民陪审员;通过提高人民陪审员参审率、邀请协助调解、参与送达或执行等方式,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诉调衔接机制建设工作中的调解作用。
十七、各级人民法院应积极推动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制定本地区人民调解及诉调对接工作发展规划,推动人民调解及诉调对接工作不断健康发展;研究人民调解及诉调对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联合向党委、政府提出解决问题和困难的意见和建议;排查、分析本地区群众关心的焦点性、群体性纠纷,向党委、政府提出采取防范措施的建议;剖析影响本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纠纷,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十八、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导人民调解及推进诉调对接工作情况列入各自工作的考核范围,对于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法官判后答疑制度(上墙)
(试行)
为提高当事人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强化承办法官的责任意识和质量意识,规范法官判后答疑工作,完善接访制度,促进案结事了,特制定本制度。
一、法官判后答疑是指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不服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于裁判文书送达后半年内首次以来访方式向作出裁判的法院进行申诉、申请再审或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及诉讼程序等有关问题提出疑问和异议,法院指派法官接访,进行必要的释明说理。
二、接访法院对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情形的来访入应及时安排判后答疑,不得以来访人的申诉、申请再审属上级法院管辖范围为由拒绝安排判后答疑。
三、判后答疑的法官一般为审理该案的原承办法官,原承办部门的书记员负责记录。如来访人明确拒绝原承办法官接访的,或原承办法官因特殊原因不便接访的,应由案件审判长或原审判庭的庭长或庭长指定的人员接访。立案庭信访接待人员协助答疑。
四、信访接待人员对来访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情形的,应当立即联系相关审判庭负责人或案件承办法官安排答疑,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电脑。
五、信访接待人员与相关审判庭联系答疑事宜的,相关审判庭应积极配合,当即确定法官进行答疑;如确实无法安排当即答疑的,由信访接待人员向来访人说明情况并留下信访材料,告知来访人将为其安排预约答疑。
六、预约答疑的,信访接待人员当天将信访材料转交相关审判庭,相关审判庭应当在接到材料后三天内确定答疑的法官、日期和地点,并在负责通知来访人的同时通报立案庭。预约答疑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天。
七、答疑法官应当针对来访人提出的问题,分别就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及诉讼.程序等进行答疑;书记员应就答疑过程制作笔录。答疑笔录由来访人签名或盖章,来访人拒绝的应予以注明。答疑法官在接访过程中发现非正常信访苗头的,应及时通报立案庭、法警等相关部门。
八、答疑法官接访后认为来访人申诉或有关异议无理的,应有针对性地提出息诉罢访工作的建议;认为申诉有理的,应对申诉理由作出分析,并可提出立案复查的建议交立案庭。
九、答疑法官接访答疑后,应将接访笔录连同信访材料交立案庭,由立案庭确认终结答疑流程,并对答疑材料建档保管。
十、当事人接受答疑后再次来访的,一般由信访接待人员负责接访。如涉及新问题需要原承办法官进一步答疑的,可联系原承办法官协助接访。
十一、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经立案审查被书面通知驳回或裁定驳回后,当事人继续来访的,由复查案件的承办法官参照上述规定负责答疑。
十二、审判法官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当事人对裁判提出疑问的,应及时进行判后答疑工作,并记录在案。
十三、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就有关执行问题来访的,由执行机构参照上述规定负责答疑。
十四、答疑法官对答疑工作要认真负责,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种涉案疑问,要耐心细致、有理有据地解答,妥善化解矛盾,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对答疑工作推诿敷衍,简单粗暴,激化矛盾,造成非正常访事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各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纳入综合目标管理制度考核。
诉访分离制度
(试行)
为进一步科学界定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内的涉诉信访诉访分离标准,规范和完善人民法院对“诉类信访”、“访类信访”的处理程序,依法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诉的诉讼权利及信访权利,根据我国宪法、诉讼法及信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下列情形属于本制度规定的“诉类信访”: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生效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的申请再审。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的申请再审。
二、对生效刑事裁判不服,以来信、来访等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下列情形属于本制度规定的“访类信访”:
(一)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超过两年提出申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的;
(二)未经原审法院审查,申诉人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的;
(三)已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后均驳回,申诉人又提出申诉的;
(四)提出申诉的信访人不是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就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
(六)仅就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
三、对生效民事裁判不服,以来信、来访等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下列情形属于本制度规定的“访类信访”:
(一)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提出申诉的;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至第(十一)项规定所作出的裁定提出申诉的;
(三)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就解除婚姻关系问题提出申诉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以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提出申诉的;
(五)当事人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两年或三个月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提出申诉的;
(六)当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七)当事人对已经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查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以同样理由再次申诉的;
(八)案外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的;
(九)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职权对当事人申诉进行审查的。
四、对生效行政裁判不服,以来信、来访等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下列情形属于本制度规定的“访类信访”:
(一)当事人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两年期限提出申诉的;
(二)当事人未经原审法院审查,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的;
(三)当事人申诉已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后均驳回后,又提出申诉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第(四)至第(十五)项规定所作出的裁定提出申诉的;
(五)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职权对当事人申诉进行审查的。
五、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生效刑事裁判、行政裁判的“诉类信访”,一般由原审法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立案受理、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切实保护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
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生效民事裁判的“诉类信访”,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立案受理、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切实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当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二)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再审材料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诉讼指导。对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或更正;对符合要求的,应出具收到材料清单并加盖收件章。
(三)人民法院应自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再审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自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再审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七、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访类信访”,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信访工作暂行规定》要求,认真审阅信件,耐心接谈来访人,作好来信登记或来访记录,按照信访必复制度的要求依法答复信访人,对重大信访事件按重大事项登记报告制度要求及时报告并作好疏导处置。
八、人民法院处理涉诉信访,应坚持“党委领导、法院理诉、政府解难、多元化解”原则,建立健全“四定一包”、 领导包案、信访终结等工作机制,切实加强与党委、人大、政府及其他机关信访工作部门的联系,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