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为,增加办理案件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确保本院公开、公平、公正办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院工作人员实施公务活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工作证。
第三条应当向社会公开审判、执行工作纪律规范,公开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的投诉办法,便于当事人及社会监督。
第四条对审判、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文书材料外,其他一般都应当予以公开。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审判、执行卷宗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审判、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应对外公开投诉电话,对当事人的投诉由监察室处理。对违反本规定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案件信息的,视情节轻重,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立案公开
第六条立案庭应当向社会公开立案庭工作职责,办事程序,工作纪律,廉政规定等内容。
第七条立案庭应当公开案件受理标准,对当事人起诉符合立案受理标准的,当场立案并将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对当事人起诉材料、手续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手续;对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范围的,应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八条立案庭应公开诉讼费收费办法,正确计算各类案件诉讼费收费。
第九条立案庭应公开司法救助申请的条件、手续及受理程序,对符合司法救助的,应予以办理。
第十条立案庭应在明显位置设置意见箱,充分听取人民群众提出有关建议和意见。对群众反映的意见属于其它部门的,转交其它部门处理。
第三章审判公开
第十一条对决定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所适用的审判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决定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将决定的内容、事实和法律根据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决定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决定不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制作书面通知,说明不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的,应当在裁定书中写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及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金额或者免予担保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决定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并在裁定书中写明有关事实和法律根据。
第十四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应当公开审理的,必须公开审理。当事人提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当事人意见、社会一般理性认识等因素,必要时征询专家意见,在合理判断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我国公民可以持有效证件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因审判场所、安全保卫等客观因素所限发放旁听证的,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
第十六条要逐步提高当庭宣判比率,规范定期宣判、委托宣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定期宣判、委托宣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签发或者收到委托函后及时进行,宣判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宣判时允许旁听,宣判后应当立即送达法律文书。
第四章执行公开
第十七条 本章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九条执行局应当向社会公开承办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执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和申请执行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内部监督执行工作的部门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二十二条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 采取拘留或罚款措施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罚款的人享有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并依法公开进行拍卖、变卖。 评估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变卖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五条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依职权对案件中止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对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制度、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