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潘老王
被告 潘老丁
被告 梅林乡车寨村相思屯村民小组
案情:
2009年7月24日,相思屯村民小组用集体资金让被告潘老丁制造一艘木质民用渡船,完工后,当天下午4时许,由被告相思屯村民小组潘甫义香串寨呼喊在家的村民一起到寨中的晒谷坪抬渡船下河边待用。原告跟其他村民共同抬船到河边,在抛船下水的过程中,渡船将原告压伤。经治疗用去医药费6000多元,康复出院后又经司法鉴定,定为八级伤残,由于原告找有关人员索赔无果,故原告以渡船制造人和该渡船所有人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和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两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造成原告损伤,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要明确该渡船压伤原告时的所有权问题,当然是渡船的交付验收时间。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庭审笔录,本院采用被告潘老丁的观点:“加工承揽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损伤与被告潘老丁造船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原告起诉书明确陈述了“船造好后,交由被告相思屯村民小组潘甫义香组织人抬船下水待用”。潘甫义香是村民小组组长,他的行为代表了整个村民小组的行为,应视为已交付。二是村民小组称船的交付应以惯例到河边铺好船板后才交付验收,因没有举证证实,本院无法认可,因此,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相思屯村民小组负担,被告潘老丁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