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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故意杀人案评析
作者:刘静  发布时间:2010-07-26 18:05:05 打印 字号: | |

简要案情:告人曹某和其弟曹甲、曹乙因本县古宜镇兴宜街××号房子的出租及家庭事务存在一些矛盾。2009629日凌晨零时许,曹某酒后便产生和他人一起死的轻生的念头。从自己住的房内拿了一个内装有净燃气重2.6公斤的液化气罐和一只打火机,用液化气罐底部撞开曹甲的房门进入房内,扬言要与在曹甲房内的被害人龙某、曹丙同归于尽,并打开液化气阀门点燃液化气,龙某见状便奋力抱起曹丙往楼下逃跑。到一楼后,龙某便到隔壁梁某的烟摊打110报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辩称自己并没有用液化气罐底部撞开曹甲的房门进入房内,只是在走道内大喊“分家了,分家了!”,而且只是在自己的房间里用打火机点燃拔掉管子的液化气罐。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故意杀人(未遂)这一罪名有异议,因为液化气瓶已没有气了,是点燃不了的,只是用来吓唬被害人而已。被告人的动机是为了要分家;2、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进入龙某的房间,房门是否由液化气瓶撞坏也没有证据证实;3、被告人多次自杀,可见被告人的精神上有抑郁症;4、被告人的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安全,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裁判:我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因为分家琐事,在醉酒后携带液化气罐,撞入被害人的房间并点燃液化气,要与他人同归于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液化气罐没有爆炸)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未遂),还是被告人的辩护人称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其家中实施的,针对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其弟媳龙某及其侄子曹丙,并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要求的以不特定多数人为犯罪对象。本案的被告人在酒后产生了轻生的念头,并扬言要与本案的二被害人同归于尽,这说明被告人曹某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且针对的对象特定,符合故意杀人罪主观方面的要求;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杀害二被害人的行为,既点燃液化气罐,这说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的要求;被告人已经实施完了故意杀人的全部行为,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液化气未被点燃,从而导致被告人未能将二被害人杀死的结果发生。故我院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未遂)是于法有据的。

 

来源: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吴超